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
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7185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財物之範圍如下:
一、金錢。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四、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財物,並包括其孳息。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政治活動,指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宗教活動,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公開徵信時,應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第六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辦理公開徵信時,至少每六個月應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財物、捐贈年月及捐贈用途。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所屬人員,指政府機關( 構)或勸募團體之員工、校(會)友及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關係者。
第八條 勸募團體至遲應按月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存入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開立之捐款專戶。但公立學校應依國庫法、公庫法等有關公款存儲規定直接存入捐款專戶存管。
勸募團體應依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專款專用;並應設置專簿,載明收支運用情形。
第九條 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
一、金錢:金額。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一)動產:種類、數量及時價。
(二)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存根,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記載收據紀錄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必要支出,包括進行勸募活動所需人事費、業務費及其他辦理活動有關支出。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物品捐贈時之時價,於捐贈人購入時,為其購入價格;於捐贈人自行生產時,為其生產成本。但皆應扣除折舊額。
第十三條 捐贈財物為第二條第三款之動產或不動產者,於處分變現前,不列入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勸募活動必要支出比率之計算範圍。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捐贈人捐贈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年月及捐贈財物明細表。
前項捐贈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時,應載明收據編號。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情形,包括勸募活動名稱、目的、期間、許可文號、所得及收支一覽表。
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應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備查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三十日內,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一年。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勸募活動情形:
一、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告事項及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
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勸募活動情形統計值。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益募款 須政府許可 一年為限 公布明細
僅四個團體 可發起勸募
〔記者施曉光/台北報導〕我國首部勸募專法「公益勸募條例」,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對勸募活動做出嚴格規範。
未來只有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等四種團體得為「勸募團體」,勸募活動以一年為限,從計畫到執行結果都必須公開;政府機關則除國內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不得發起勸募。
根據主計處統計,台灣的公益捐款平均每年約有四百三十億元。
內政部表示,政治及宗教活動因性質特殊排除適用本條例,政治活動另有尚待立法的政黨法及政治獻金法規範;但宗教團體所設立、不涉宗教事務的公益團體和財團法人募款,則受本法規範。施行細則和勸募辦法都將再開會研商訂定。
罰則方面,未經政府許可,逾期或經主管機關撤銷仍為勸募活動,可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姓名,且得按次連續罰;若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時得廢止勸募許可。
所募得財物 限五種用途
現行規範公益勸募行為是根據民國三十一年公布施行的「統一捐募運動辦法」,早已與現實不符,本條例為新法規定,勸募團體應先向勸募活動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間以一年為限,並應在郵局或金融機關開立捐款專戶,於活動開始後七天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所得財物必須以社會福利事業、教育文化事業、社會慈善事業、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業等五種用途為限。
根據法律規定,勸募行為不得向職務上、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人強行為之,勸募人員應主動出示許可文件及工作證,所募財物應開立收據,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物品、日期等細項。
勸募工作費 有法定額度
過去勸募團體本身的「工作費」,常不透明而備受質疑,本法明定,勸募所得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只能使用勸募所得的百分之十五;一千萬元以上、一億以下,為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的百分之八;一億元以上,為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的百分之一。
勸募所得不得移作他用,賸餘時,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而且募款活動期滿後三十天內,應將捐贈人的捐贈資料,所得與收支報告等全部上網公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